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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鲁柏呈、王基有、于开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柏呈,王基有,于开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44号吉05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柏呈,别名鲁阳,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基有,别名王小雷,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经柳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开平,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29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鲁柏呈、于开平、王基有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吉0524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鲁柏呈、王基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基有受周鹏飞(另案)、高某、陈某某委托购买毒品,共收取毒资630元。王基有交给被告人于开平600元钱,请于开平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鲁柏呈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梅河口市长春花园某单元楼道内交给于开平,于开平将400元钱存入鲁柏呈妻子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王基有和于开平从中取出部分毒品吸食。鲁柏呈随后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于开平手中。于开平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交给鲁柏呈200元。王基有将两份甲基苯丙胺分装后在尹某的车上交给周鹏飞、高某一份,在于某家交给陈某某一份。王基有从中获利30元。2016年7月29日,王基有向于开平约购毒品,于开平收取400元毒资。于开平向鲁柏呈购买毒品。鲁柏呈在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7号楼4单元4楼一处日租房内将0.4克毒品交给于开平,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于开平470元,其中包括于开平之前所欠债务100元。于开平从中获利30元。于开平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查获白色晶体净重为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30日10时许,于开平向鲁柏呈约购1500元毒品,于开平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给鲁柏呈,并约定当日下午在梅河口市长春花园进行交易。鲁柏呈在到达长春花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查获白色晶体五包,经称重查获白色晶体净重为5.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基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于开平,于开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鲁柏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柏呈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2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开平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从中抽取毒品吸食并获利;被告人王基有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从中抽取毒品吸食并获利,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开平、王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于开平、王基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鲁柏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柏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于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基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在案的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五、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上诉人鲁柏呈上诉称,2016年7月30日的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犯意引诱,且并未进行实质的交付,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既遂且属情节严重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秦英杰的意见同上。上诉人王基有上诉称,其没有牟利,原审判决虽认定其立功但量刑未予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鲁柏平、王基有及原审被告人于开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鲁柏呈及其辩护人提出2016年7月30日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实施的犯意引诱,且未进行实质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虽构成犯意引诱,但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上诉人鲁柏呈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交易双方已经约定了交易数量、价格且进入到约定的地点,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诉人鲁柏呈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上诉人鲁柏呈及辩护人提出的属犯罪未遂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量刑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基有提出其没有牟利,原审判决认定其立功但量刑未予体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高某、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基有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已从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获利。原审判决对其立功已经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柏呈、王基有、原审被告人于开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贩卖,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惠民审判员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