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0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舍永梅与赵志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舍永梅,赵志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0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舍永梅,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摆清林,男,系原告舍永梅丈夫,1975年7月23日出生,回族,打工人员,住址同原告舍永梅。被执行人赵志喜,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舍永梅与被执行人赵志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4000元,通过查询银行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16932元,未执行标的21293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