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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铭辉与周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铭辉,周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571号原告:马铭辉,男,199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被告:周楠,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原告马铭辉诉被告周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铭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楠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铭辉诉称:2016年7月7日20点,原告骑自行车路过老电影院时,碰到被告牵养小狗在街上溜达,小狗乱窜,原告车子躲闪不及,轧着了小狗,���告不由分说,对原告就是一顿打骂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而且被告将原告三星牌手机打落在地用脚跺坏。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67.68元。被告周楠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晚上,原告马铭辉骑自行车经过方城县释之办老电影院东边的地方时,不小心轧到被告周楠的狗,双方引起争执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马铭辉的头部、左眉骨处被被告周楠打伤。2016年8月10日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周楠行政拘留3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1647.6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067.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楠与原告马铭辉因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引起厮打,被告周楠将原告马铭辉打伤,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马铭辉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47.68元;2、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1人=150元);3、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60元);4、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60元);5、误工费150元(50元╱天×3天=150元);以上各项共计2067.68元。由被告赔偿70%即1447.3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铭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4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周楠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延 超审 判 员 程 长 春人民陪审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来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