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某1、郭某抚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某1,郭某,邱某,秦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1,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棣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无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2,女,195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再审申请人秦某1、郭某因与被申请人邱某、秦某2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某1、郭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具体理由:(1)邱某、秦某2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代养费10万元。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邱某、秦某2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代养协议,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养的事实。如果代养不成立,邱某、秦某2主张的代养费10万元的诉求就不能成立,该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邱某、秦某2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晓秦与邱某、秦某2之间虽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收养手续,但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且赵晓秦与邱某、秦某2之间也是父女、母女相称,与再审申请人是舅舅、舅妈相称,该事实均说明赵晓秦与邱某、秦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但二审法院仍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邱某、秦某2代养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能以亲情代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判令5万元的代养费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焦点是代养或自愿收养关系的成立没有理清,以至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秦某1、郭某的婚生女赵晓秦由邱某、秦某2抚养成人是一种代养关系,还是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本案中的秦某1与秦某2是兄妹关系。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亲情关系以及当时的客观条件,没有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全部由邱某、秦某2承担符合本案的实际,同时,原审判决考虑到抚养赵晓秦本是秦某1、郭某的法定义务,以及该法定义务移转的严格性和程序性,邱某、秦某2实际抚养赵晓秦付出的艰辛等因素,依据山东省1991年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秦某1、郭某对邱某、秦某2应适当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秦某1、郭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秦某1、郭某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某1、郭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鑫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