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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肖健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健儿,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租住地汕头市金平区。2006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健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健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肖健儿在住处汕头市金平区金墩园7栋北座207房,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锦荣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健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吸毒工具酒罐、矿泉水瓶等,有吸毒人员王锦荣的供述,证人郭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被告人肖健儿的户籍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肖健儿的同步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肖健儿的供述和对吸毒人员、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健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肖健儿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健儿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健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健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