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9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明光与林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光,林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711号原告:刘明光。委托代理人:陈攀。被告:林肖。原告刘明光为与被告林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肖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向案外人徐海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耿道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均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代偿83000元。此外,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23日代偿28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1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肖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2015年10月20日由徐海奇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林肖向徐海奇借款50000元,由原告刘明光提供担保,后由原告刘明光代林肖偿还借款本息53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2015年7月21日由耿道田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林肖向耿道田借款30000元,由原告刘明光提供担保,后由原告刘明光代林肖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的事实。3、租车合同1份,台州市七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据1份,拟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台州市七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1辆,租金为每周7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林肖偿付租金2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林肖借款、租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光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11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林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