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谢勇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101号原告:谢勇,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兵,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谢勇(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兵(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中旬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仅返还1万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谢勇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前还有肆万,明天下午6点前还清。借款出借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