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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传钦与邓大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钦,邓大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C}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1288号 原告:谭传钦,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651126XXXX。 被告:邓大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80916XXXX。 原告谭传钦诉被告邓大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传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油。当日,原告给被告车辆琼HH57XX加油222.52升,金额1208元;给被告车辆琼B18HXX加油195.66升,金额1062元;给被告车辆豫P076XX加油181.51升,金额986元;给被告车辆琼C322XX加油218.69升,金额1187元;给被告车辆皮卡179加油42.84升,金额233元,以上加油油款共计4676元整。依据《供油协议》,当加油金额达到限额20000元时,乙方支付油款,或者自第一次加油满一个月,即使加油金额尚未达到限额时也要支付油款。2016年7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时间。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2016年6月份柴油款对账确认单》,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油款。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31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大泉未答辩。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供油协议》、《2016年6月柴油款对账确认单》、《欠条》以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日,原告谭传钦作为甲方,被告邓大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供油协议》。双方约定:“甲方随时向乙方供应GB-5达标柴油,当加油金额达到限额20000元时,乙方应支付油款,如果没有支付油款,甲方停止供油,如果满一个月加油金额尚未达到限额也要结账支付油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的五辆车在原告处加油。其中:车辆琼HH57XX加油222.52升,金额为1208元;车辆琼B18HXX加油195.66升,金额为1062元;车辆豫P076XX加油181.51升,金额为986元;车辆琼C322XX加油218.69升,金额为1187元;皮卡179加油42.84升,金额为233元。五辆车加油款共计4676元。原告根据上述供油情况,分别出具五张《收款收据》并注明“未付油款”,被告在收款收据中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油款,被告在原告制作的《2016年6月份柴油款对账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油款4676元,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原告自述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油款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传钦与被告邓大泉签订的《供油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置柴油后,逾1个月未支付货款,应依照《供油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500元,是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176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无法取得该货款的价值增值,从此而产生实际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8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大泉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传钦支付货款人民币3176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1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邓大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mmmywoab7hou2s72ri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杨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翁亚穗 书 记 员 邓明珍 速 录 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撰稿:XX  校对:邓明珍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7日印制 (共印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