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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敬东与王霄燕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敬东,陈李清,王霄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撤2号原告:吴敬东,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清,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霄燕,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良,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敬东因陈李清与王霄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01民撤3号民事裁定,对吴敬东的起诉不予受理。吴敬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鲁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1民撤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陈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王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毛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吴敬东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吴敬东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中有关装修损失165612元的认定,判令吴敬东向王霄燕足额支付。吴敬东认为,一、(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遗漏合同当事人吴敬东,导致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该案在确认装修事实时有“扣除上诉人陈李清已从吴敬东处获得的装修损失补偿10万元”,这个扣除的认定清楚表明吴敬东应该是整个装修费的承担义务人,该案确认吴敬东是一手承租人,后转租给王霄燕,王霄燕又转租给陈李清。上述事实确认后法院应依法通知吴敬东参加诉讼,一方面进一步查清转租事实,另一方面确认装修损失赔偿主体及责任,但该案二审审理中未通知吴敬东参加诉讼,导致了本案判决后王霄燕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与吴敬东达成了协议,产生了另外的诉讼,该案程序违法。二、(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的装修损失补偿165612元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该装修损失未经鉴定,所得数额缺乏依据。该数额系陈李清与王霄燕共同确认所得,法院支持这一损失数额,没有合法依据。陈李清辩称,第一,吴敬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资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假使吴敬东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已明知(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案件,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而未参加诉讼的条件。第三,(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无误,也没有损害吴敬东的民事权益。第四,假使(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损害吴敬东的民事权益,吴敬东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吴敬东的诉讼请求。王霄燕辩称,一、(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未遗漏当事人。该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陈李清和王霄燕,吴敬东不是合同当事人。吴敬东在该案一审中为王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东在一审中已经知道并参加了诉讼,吴敬东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放弃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敬东作为王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下,已经查清转租事实,二审中没有必要再追加吴敬东作为第三人来查清事实。二、装修损失补偿165612元是在吴敬东违约造成无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装修价值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客观事实,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确认的,装修损失客观存在,吴敬东也十分清楚。综上所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当撤销。原案一审认定,陈李清与王霄燕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济南市历山路135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霄燕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35号一层房屋租赁给陈李清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左右,包括房内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为8年,租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用途为经营。租金为:第一至三年为49万元/年,第四至六年为53.9万元/年,第七至八年为59万元/年,租金为每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即陈李清)因使用需要所做的装修须事先向甲方(即王霄燕)征得同意;本合同解除后乙方所装修的不可移动物品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撤出时不得随意拆除。”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陈李清最后一次向王霄燕交纳租金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金额为122500元,交纳的租金期间为自2012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止。2012年10月16日济南新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敬东签订《历山路135号一楼〈古堂香〉楼顶拆除重建协议书》,经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检测,历山路135号一楼《古堂香》楼顶裂痕存在安全隐患,需拆除重建,一楼古堂香茗茶店停业配合修建,其中一楼暂停使用面积为147.6平方米,暂停使用30天,即自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止。陈李清自2012年10月22日搬离了涉案房产。2013年2月1日王霄燕的委托代理人吴敬东将涉案房产另行出租,同年3月1日承租人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装修,陈李清承租期间的装修已被毁坏。另查明,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3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济南半导体元件实验所,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济南半导体元件实验所坐落在济南市历山路137号的土地8375.2平方米,土地证号0104100**,房产面积10591.42平方米,房产证号历字第01832、01832-2号按评估价抵偿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37号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划拨给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用于城市建设,济南市建设委员会补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200万元(包括1万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水电使用权在内)。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将涉案房屋委托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物资管理处进行经营、管理、维护,该管理处并对外委托济南市新宏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维护。济南市新宏建物业管理公司并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给吴敬东,吴敬东转租给王霄燕,王霄燕又将涉案房产转租给陈李清。原案一审判决:一、解除陈李清与王霄燕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济南市历山路135号房屋租赁合同》;二、王霄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李清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84388.82元(122500元/90天×62天);三、驳回陈李清要求王霄燕承担装修损失380280.7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李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440元,由陈李清负担9000元,王霄燕负担2440元。原案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陈李清与吴敬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鉴于吴敬东将上述房屋租赁给王霄燕,王霄燕又将该房屋租赁给陈李清,现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对房屋整修,吴敬东同意支付给陈李清装修补偿费10万元整。该款项吴敬东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陈李清。二、陈李清未结租金由陈李清向王霄燕要求支付,与吴敬东无关。三、陈李清租赁房屋装修补偿未足部分由陈李清直接向王霄燕要求支付,与吴敬东无关。2014年3月12日,吴敬东支付给陈李清1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王霄燕申请对房屋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涉案房屋已出租他人并重新装修,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审理中,陈李清与王霄燕共同确认涉案房屋装修损失为265612元。王霄燕认可出租涉案房屋时给陈李清装修期。原案二审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王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李清装修损失165612元。四、驳回陈李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440元,由陈李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陈李清负担3420元,王霄燕负担5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5年5月19日,王霄燕与吴敬东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经(2016)鲁01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经吴敬东同意转租,王霄燕(甲方)与陈李清(乙方)签订《济南市历山路135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的一层及屋内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同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期间不得违约;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评估价值赔偿对方。2012年10月因历山路135号一楼楼顶裂痕存在安全隐患,需拆除重建,陈李清自2012年10月22日搬离了涉案房产。2012年11月4日,陈李清与吴敬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鉴于吴敬东将上述房屋租赁给王霄燕,王霄燕又将该房屋租赁给陈李清,现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对房屋整修,吴敬东同意支付给陈李清装修补偿费10万元整。该款项吴敬东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陈李清。二、陈李清未结租金由陈李清向王霄燕要求支付,与吴敬东无关。三、陈李清租赁房屋装修补偿未足部分由陈李清直接向王霄燕要求支付,与吴敬东无关。2014年3月12日,吴敬东支付给陈李清10万元。2012年11月8日,陈李清因房屋租赁纠纷将王霄燕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吴敬东在一审时作为王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陈李清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9日,原案二审审理期间,王霄燕(甲方)与吴敬东(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涉案租赁房屋在修缮完毕后,因乙方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擅自租赁给案外第三人,导致甲方与其承租人陈李清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致使陈李清于2012年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赔偿其装修损失及返还剩余租金,2013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李清要求甲方承担其装修损失的请求,现在该案正在二审中。乙方认可上述陈述,并且同意如果二审法院将来判决(或调解)由甲方承担陈李清的装修损失,则由乙方最终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上述装修损失。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霄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李清装修损失1656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敬东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主体条件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能够参加诉讼的人。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案件系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李清与王霄燕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纠纷,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装修损失为265612元,并同意按照该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系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敬东并非该租赁合同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敬东对王霄燕的赔偿系基于吴敬东与王霄燕之间的协议约定,与陈李清、王霄燕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无关。故,吴敬东不是(2014)济民四终字第289号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要求“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吴敬东在原案一审时系作为王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王霄燕与陈李清之间的诉讼是清楚的,但其未申请过参加诉讼,其未参加诉讼系因其本人的事由,故吴敬东的起诉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敬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