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胜珠与朱弘杰、张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珠,朱弘杰,张丽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06号原告:徐胜珠,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弘杰,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丽莉,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胜珠与被告朱弘杰、张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弘杰、张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弘杰、张丽莉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弘杰、张丽莉共同从事童装生意,长期从原告处进货。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2日,两被告共欠付货款917,50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还款,至今仍欠付货款49万元,故诉讼要求处理。被告朱弘杰、张丽莉书面辩称,欠付货款49万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弘杰、张丽莉共同经营童装销售业务。自2014年起,两被告长期向从事童装批发业务的原告徐胜珠采购童装。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丽莉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17,50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还款。2017年1月4日,被告朱弘杰、张丽莉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确认书,明确积欠原告服装货款49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合理的行使权利。原告徐胜珠长期为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提供货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徐胜珠催讨,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欠款不付,明显侵害了原告徐胜珠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胜珠要求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弘杰、张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胜珠欠付货款49万元;二、被告朱弘杰、张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胜珠上钱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万元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朱弘杰、张丽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