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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977号原告:韦某某,退休职工,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某某,住柳州市东环大道。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以后利息付至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利息16000元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也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2.5%,被告将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公证委托书给原告收执并担保。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1曰,至今拖欠4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每月2%为利率,7、8、9、10月)。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某某今向韦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号:xx,2016年1月11日”。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5%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16000元(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该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