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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欧铖东与林文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铖东,林文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4号原告欧铖东,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铸,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欧铖东与被告林文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铖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林文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文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币种下同)及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世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世铭对被告林文铸享有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陈世铭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林文铸。但原告向被告林文铸催讨该借款时,被告林文铸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两人协商,被告林文铸承诺会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6000元,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秀屿区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至今仍欠原告借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文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本人原来已还给陈世铭30000元,而且曾经本人用黄金戒指2个、白金戒指1个作为抵押借款,这些都在陈世铭那里。既然他们要转让,那肯定要将这些东西都转给欧铖东,不可能将债权转给欧铖东而这些东西没转吧。所以要求将本人已还的30000元及戒指三个拿来抵债。原告欧铖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世铭签订《债权转认协议书》,约定陈世铭将对被告林文铸享有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文铸于2013年6月6日向陈世铭借款现金60000元,陈世铭对被告林文铸享有合法权的事实。4、提供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林文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5、提供(2015)秀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但对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既然陈世铭要转让,那必须要将本人已还过的30000元及曾抵押的黄金戒指2个、白金戒指1个一并转让给原告,可是这些没有转让,所以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被告林文铸当庭提供:1、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已经还了30000元给陈世铭的事实。2、提供2013年6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借钱时有拿黄金戒指2个、白金戒指1个的戒指作为抵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陈世铭的签名手迹和指纹跟转让合同上的不一样,且陈世铭有向被告还了30000元,那也是他们其他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2、对抵押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若有这白金戒指、黄金戒指抵押在陈世铭处,应由被告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林文铸向案外人陈世铭借款60000元,2013年9月17日归还给陈世铭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世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世铭对被告林文铸享有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林文铸催讨该借款时,被告林文铸拒绝支付。2015年原告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后经两人协商,被告林文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6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秀屿区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再归还借款。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林文铸向转让人陈世铭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被告在庭审中的承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债权转认协议书》,被告林文铸提出于2013年9月17日已归还给转让人陈世铭30000元,必须将本人已归还的30000元及曾用于抵押的黄金戒指2个、白金戒指1个一并转让给原告,否则不予认可,并提供陈世铭所写的收条加以证实。原告对收条虽否认,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故被告主张予以采纳,已还的款项3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林文铸归还借款,其中部分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林文铸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扣除已归还的36000元,实际尚欠24000元未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借钱时有拿黄金戒指2个、白金戒指1个给出借人陈世铭抵押,可另行向陈世铭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欧铖东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5.5元,由原告欧铖东负担人民币330.5元,被告林文铸负担人民币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