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社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社献,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2006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社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以被告人张社献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社献及其辩护人柴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社献把自己的LG×××轮胎式装载机(铲车)开到襄州区朱集镇翟湾村×组河滩沙场,将翟某等人在该沙场架设的11根电线杆、电缆线及铺设的水泥地坪用铲车铲坏。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师李某、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陈某鉴定,朱集镇翟湾村×组河滩沙场7米水泥电杆9根价值2016元,10米水泥电杆2根价值1003元,120型铝芯电缆250米价值5800元,10cm厚水泥地坪200平方米价值6000元,共计14819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张社献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社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社献用自己的LG×××轮胎式装载机(铲车)将被害人翟某的电杆、电缆、水泥地坪等财物损毁,损失总价值14819元,被告人张社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社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张社献辩解其毁坏财物的行为并非襄州区朱集镇翟湾村×组村民石某指使;辩护人柴继强辩称被告人张社献毁坏财物的行为是独立的,与其他人不形成共同犯罪关系。本院认为,因石某尚未到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受石某指使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但其是否受石某指使,不影响故意毁坏财物罪名的成立。辩护人柴继强还辩称《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害人翟某不能证明被毁财物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告人张社献不是毁坏合法财物,其故意毁坏财物情节较轻。本院认为,被害人翟某能否证明被毁财物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影响被告人张社献故意毁坏财物罪名的成立,且不是罪轻的理由;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辩方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违反有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社献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社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