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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男,生于1994年5月9日,住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17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马晓雨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发在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巷海鲜市场2楼女职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旁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及衣服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8元,被盗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998元;2、归案后如实供���;3、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发自供曾于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刑满释放。庭后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30日):经我所民警多次查找未发现张发有违法犯罪前科,据此,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发具有前科且系累犯。被告人张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被告人张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