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20号原告:深圳市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先科机电大厦1226室。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谯在森,男,该公司区域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新区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卓剑鸿,董事长。原告深圳市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光达公司)与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光达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10月给被告供应生产用胶水,2016年11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7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认账不付款。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57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复印件49份;2、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1份。被告百利公司未派员出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胶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光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75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元,由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