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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8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社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刘兆伟,被告吴某1及其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2。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曾两次殴打原告,还威胁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2。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满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惠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