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28豫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振伟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伟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928豫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伟,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10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伟及辩护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振伟在操作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驾驶吊车在子岸镇中子岸村西地打井施工现场吊井管,因违反相关操作规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吊车大臂触碰到高压线,造成正在手扶井管的王贤棋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振伟,并宣读了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供电公司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伟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振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振伟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当庭提交程巧红、李付娥、王志凯身份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振伟在操作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驾驶吊车在濮阳县子岸镇中子岸村西地打井施工现场吊装井管,因违反相关操作规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吊车大臂触碰到高压线,造成正在手扶井管的王贤棋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振伟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振伟供述,2016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我开吊车在子岸镇中子岸村西地吊井管时,碰到了高压线,把往吊车钢丝上挂井管的人电住了,被电住的人是内黄后河乡刘庄村的。老板和一个工人开车把他拉医院了,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在现场的有老板二伟,还有两个下井管的工人。我的吊车操作证过期了,我保证好安全距离就出不了事。2、证人刘某1证言,我今天打电话报警了,跟我干打井活的王贤棋在下井管挂电车挂钩的过程中吊车大臂触及高空中电线,致使王贤棋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王贤棋死亡的原因是吊车司机不当操作吊车大臂触碰到高空中的电线造成的。3、证人王某证言,我是王贤棋的四哥,我听刘二伟说,王贤棋是因为下井管时吊车不慎碰到高压线导致王贤棋触电身亡。4、证人刘某3、刘某2证言,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我们五个人都在干活,吊车司机开吊车吊装井管,我们和刘某1负责电焊井管,王贤棋负责拉着吊车上的钢丝绳往吊车的钢丝绳上挂井管,挂到还有四根管时,听见王贤棋喊“啊,电”一声后,王贤棋躺地上了,后把王贤棋送到了濮阳县人民医院,又转院到濮阳市油田医院。现在王贤棋已经触电死亡。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经过、供电公司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案发后,杨振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经查证属实,辩护人请求予以从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