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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水珍与汪为树、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珍,汪为树,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490号原告:王水珍,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为树,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飞,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7号铜锣湾1号楼201室。负责人:彭先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959号财智中心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宇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时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水珍与被告汪为树、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王飞、被告汪为树、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水珍诉称:2016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王飞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省道古××街道苏果超市路口时,与被告汪为树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及曾长翠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瓶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等。原告治疗费支出456.24元,在家休养60天。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飞、汪为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被告王飞在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为树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汪为树在本次事故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上述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6.24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589元(30天×86.30元/天)、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92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汪为树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2、我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没有垫付赔偿款。王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2、我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丈夫曾长翠医疗费5000元。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1、医疗费要求核实发票原件,根据保单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因原告伤情不重,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出具误工证明,需要补充务农证明,误工期认可15天,标准按照85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本案还有一个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分摊。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王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飞与汪为树为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飞和汪为树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各自按照50%承担。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1、误工费,根据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病历来看,原告主诉为右小腿外伤一天,右小腿可见淤血压痛、活动正常,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住院,门诊病历也未注明需要全休一个月,故原告诉请一个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右小腿外伤的实际情况,未涉及骨折,误工天数应定位一到二周为宜。2、护理费,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住院。原告也未能提供住院证明或者司法鉴定书核定院外护理天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诉请一个月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无医院证明或者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也未能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4时许,王飞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省道古××街道苏果超市路口时,与汪为树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及曾长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皖A×××××小型客车乘坐人王宗翠受伤,曾长翠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水珍受伤。事发当日,王水珍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车祸致右小腿外伤。王水珍支出门诊治疗费456.24元。2016年8月7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112462016032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为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汪为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宗翠、曾长翠、王水珍无责任。另查明,王水珍于1962年8月11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王飞系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汪为树系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王水珍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含山县仙踪镇邵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劳动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飞、汪为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水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王水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56.24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期根据保险公司意见确定为1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77.42元(31084元/年÷365天/月×15天);3、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总计1833.66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王飞、汪为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两车分别在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水珍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50%。平安财保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83元[(456.24元+1277.42元+100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水珍各项损失计9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珍各项损失计9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水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飞、汪为树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