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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韩起松诈骗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起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起松,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7051837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独塘乡毛堂行政村大毛堂村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起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起松及其辩护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韩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河南省太康县全程农机公司欲处理十台拖拉机的事实,取得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张则强的信任,被告人韩起松骗取张则强货款405000元后逃匿。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马恒玉、杨传敏的证言,被害人张则强的陈述,书证火车票,银行转账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起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起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多次去上海市为被害人张则强购买拖拉机未果。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起松与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张则强因买卖拖拉机业务认识后,因为业务经常联系。2016年7月份,被告人韩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河南省太康县全程农机公司欲处理十台拖拉机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张则强的信任,被告人韩起松骗取张则强货款405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则强的陈述证实,我大概是在2013年通过买卖拖拉机的朋友认识了太康县的韩起松,认识他之后大概每年都能通过韩起松买一两次拖拉机,刚开始我都是亲自到河南让韩起松带着我去买车,然后我把现金直接给韩起松。熟悉之后韩起松每次手里有货他就给我打电话,我比较信任他,也就不再亲自验货了,每次都是按照韩起松说的货款数把钱打到韩起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55081000510937)里面,具体他收多少好处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每次都是按照他说的数额打钱。每次我们交易完之后,韩起松都是用汽车把农机托运过来。2015年6月29日韩起松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有几辆拖拉机要卖,让我先打6万元定金,当天我就给他打了6万元,汇款账号是6210954730000075793(中国邮政);韩起松的账号是:6210955081000510937(中国邮政)。之后我多次催他发货,他都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1月21日他打电话给我说再汇2万就能发货了,我又给他汇了两万,汇款账号同2015年6月29日那次。但是他还是没有发货,我多次催要,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7月22日韩起松打电话告诉我说太康县全程农机公司有一批(10辆)积压车(拖拉机)问我要不要,要的话先汇款4万定金,我当天就给他汇了4万元,到了2016年8月31日他又打电话给我说,货已经准备好了,需要将货款(36.5万)全部付清之后才能发货,我接着又把36.5万元给他汇过去了。之后我跟他要货车司机电话,他说货被查了,拒绝给我货车司机电话,到下午我再打他电话他就关机了,我意识到可能被骗了。9月1日早上我就到了河南太康县,找不到他人,又到了全程农机公司,公司的人说没有要处理的拖拉机,韩起松也没有去过他们公司。我才知被骗了。 2015年6月29日及2016年1月21日那六万和两万我不认为是韩起松骗我的,因为他在那期间经常给我打电话说准备货的事,让我别着急,最起码我还能联系到他,而且与后来那次是两批货,所以我感觉这两次他不是骗我的。2016年7月22日和8月31日打的共计405000元是他以太康县全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十辆农机这事让我给他打款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恒玉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张则强和杨传敏一起到我家里,张则强说是买积压的拖拉机的,让我先给转钱,张则强给我账号,我给转了36.5万元,收款账号是:6210955081000510937(中国邮政),我的汇款账号是:6210954730000079456(中国邮政)。过了有两个小时张则强把36.5万还给我了。下午五六点多的时候张则强来我的家里说他可能被骗了,他说对方称拖拉机被查了,因为很少有查拖拉机的,之后再打电话过去,对方就关机了。9月1日我和张则强还有他儿子及杨传敏四人到了河南太康县,没有找到韩起松,全程农机公司也没有要处理的积压拖拉机。 (2)证人杨传敏的证言证实,我和张则强是亲戚又是邻居,2016年8月31日上午,他说要给韩起松打款,因为之前他们说好了订车的事,从韩起松手里收购(10辆)积压车(拖拉机),张则强在本村马恒玉家里给韩起松打的36.5万元,到下午的时候张则强跟我说韩起松电话打不通了,意思可能被骗了。9月1日我们一起去的太康县,到了之后找不到韩起松,全程公司说没有要处理的积压车,韩起松也没有去过他们公司,我们才确定被骗了。 3、书证 (1)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韩起松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016年11月11日河南郑州火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郑州火车站将韩起松抓获归案,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看守所至2016年11月16日,后被郯城县公安局民警解押回郯城县看守所。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韩起松处扣押中国邮政储蓄卡二张,直板手机二部,并发还其中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内现金69000元给被害人张则强。 (4)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韩起松家中无人居住。火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韩起松于2016年11月11日乘坐K968号火车从许昌到郑州,在当日被抓获。 (5)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本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供述先后四次去上海为张则强购买农用机一事,现因被告人韩起松本人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查实。 (6)太康县全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无人认识韩起松,也没有处理十台积压拖拉机一事。 (7)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出具的证实2016年9月19日13时许郯城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其辖区传唤韩起松未果。 (8)被告人韩起松随身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物品。 (9)中国邮政业务查询被告人韩起松的邮政储蓄账户6210955081000510937资金来往情况证实,2016年7月22日由邮政储蓄账户6210954730000075793汇入被告人韩起松账户人民币40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韩起松账户通过银联前置代付入账365000元。2016年8月31日当天被告人韩起松邮政储蓄账户6210955081000510937汇入其他账户140000元,提取现金285000元。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证实2016年8月31日马恒玉账户621095******9456银联前置消费365000元,马恒玉签署的转账签购单由其账户6210954730000079456转入账户621095******0937人民币365000元。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证实2016年7月22日张则强邮政储蓄账户6210954730000075793转入韩起松邮政储蓄账户6210955081000510937人民币40000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起松供述证实,我是在当地给人介绍买卖拖拉机的,三四年前我认识了张则强,我们互留了联系方式(我的手机号码13939423381),刚开始他自己来验货,后来他要新的拖拉机后就不用验货了,我们就电话联系,他就把货款打到我的一个邮政储蓄卡里面。每年有两三次业务往来,我介绍成后每台收取500元好处费。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我手里没有钱花了,我就打电话给张则强说我们当地太康县全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要处理十台积压拖拉机。其实没有这个事,我就是借着这个事问他要不要这几辆拖拉机,他说要,我就要他先往我的邮政卡里面打4万元的定金,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就给张则强打电话说把剩下的365000元打给我,就可以发货了。张则强就把剩下的钱打到了我同一个卡里面去了。打完款之后张则强问我要货车司机的电话,我说货给当地农机局查了。其实没有查,后来我就关机了。我去了上海一直躲着张则强。我骗了张则强405000元,分三次去上海联络买拖拉机的事花了10万,都是吃喝、给别人好处了,还有我用这钱还了我们本地的张金才4万元,剩下的还有7、8万都在我那个邮政储蓄卡里。这张卡是邮政的开头是6210,尾数是37。我分三次去上海买拖拉机的事张则强不知道,我也没法证实这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提出“收到被害人张则强的405000元钱之后,其多次去上海市为张则强购买拖拉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无法提供其前往上海购买拖拉机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起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起松退赔被害人张则强405000元(含已发还的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宝华 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奉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