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绿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锰某某某,男,1975年07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大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02日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11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文峰,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集宁区建桥路绿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户家中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妻子),致其三根肋骨骨折,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集)公(法)鉴(活体)字[2016]53号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金某某将其打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其中医疗费9874.04元(住院31天)、医药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503元(113元×31天)、误工费65500元(500元×31天+出院后100天×500元)、营养费3100元(10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交通费元3100(100元×31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十级)、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款。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太多,认可法律规定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妻子)在集宁区建桥路绿苑小区看到被告人金某某开车乘载一名女子离开小区,后晚上因此事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争吵,同年09月28日至29日,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在集宁区建桥路绿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户家中又因上述事情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金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三根肋骨骨折,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集)公(法)鉴(活体)字[2016]53号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57.27元;于2016年09月30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9482.75元;于2016年11月07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46元;于2017年02月20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1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9796.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集宁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为刑事案件,并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日,集宁区公安局对金某某采取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金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被送往拘留所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实2016年11月9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集)公(法)鉴(活体)字[2016]53号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作案地点“绿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户”进行辨认的情况。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被告人金某某殴打的事实。8、杨某某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不谅解,要求严格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肋骨三根骨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害人肋骨骨折的事实,并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因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9874.0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部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9796.02元、护理费3503元(113元×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65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年,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516.64元(113.44元/天×31天);主张的交通费3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金61188元,因其未评定伤残等级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3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则可待实际发生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款本院共计支持17815.66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人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六角六分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