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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76王博平与储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平,储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6号原告:王博平,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储修华,男,1965年8月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王博平与被告储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平、被告储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853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储修华辩称:他不识字,不知道欠条内容,上述饲料款是他儿子储友志所欠,且他已代储友志归还了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储修华曾向王博平购买饲料。2015年2月17日,王博平制作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截止于2015年2月17号储修华总结欠饲料款85360元。储修华在该欠条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后王博平多次向储修华索要前述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未着,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王博平为证实储修华欠饲料款事实,向本院提供送(销)货单一本(页内载有欠条一份),并陈述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与储修华之间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在储修华猪厂,我去要钱,就在送货单上写了欠条,欠条内容是我自己写了给储修华确认的,储修华在下面签字和写日期。之所以送货单上会有储友志的名字是因为我当时不知道储友志也会养猪,所以储友志帮储修华拿饲料时我想反正他们是父子,所以就写了储友志,实际是储修华的饲料。储修华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当时王博平写这张欠条给我签的时候说我欠他1万元,我以为是差1万元的事情我就签了,我没有上过学,阿拉伯数字我认识,实际上没有1万元,只有8000多,反正是我欠他钱,我就签了。后储修华在本院找其调查时又辩称:2015年2月17日,王博平来找我,说我儿子欠8万多元饲料钱,我儿子不付了,我就这么一个儿子,只要我儿子好好干,猪养好了卖掉就有钱给王博平了,所以我就签字的。本院认为,王博平曾卖饲料给储修华,在送(销)货单上,除2013年8月9日、11月13日的两笔已标明“清”字,即结清外,后面记载的送收货累计金额与欠条所载的欠款金额一致,储修华也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和日期都是本人所签,但其抗辩称自己不识字,不知道欠条内容。本院认为,储修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签欠条的内容负责,且其有能力识别欠条中“储修华”、“85360”字样。储修华还抗辩称该款系储友志所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王博平与储修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博平要求储修华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储修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博平货款8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储修华负担。此款已由王博平垫付,储修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王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燕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