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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彭松波、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松波,吴小娟,何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23执394号申请执行人彭松波,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吴小娟,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芦溪县。被执行人何高建,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松波与被执行人吴小娟、何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吴小娟、何高建偿还申请人彭松波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小娟、何高建共有的坐落于芦溪县芦溪镇华光社区新天地2A#716(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LF201500540-××号)住宅予以查封,经委托江西方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固定资产中房产净值为425273元、电器及家具净值为129776元,房屋装修物净值148488.53元(明细详见赣方维评报字【2017】第04号资产评估报告),合计703538元。经申请人彭松波与被执行人吴小娟、何高建协商,吴小娟、何高建自愿将共有的新天地2A#716住宅抵偿所欠彭松波的借款720000元,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彭松波自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彭松波自愿承担,彭松波再另行给付何高建人民币150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小娟、何高建共有的坐落于芦溪县芦溪镇华光社区新天地2A#716(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LF201500540-××号)住宅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彭松波抵偿所欠借款人民币72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彭松波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颜 强审判员  罗兰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志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