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玉明与范伟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明,范伟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261号原告:魏玉明,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伟松,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巴河县。原告魏玉明与被告范伟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揽哈巴河县铁热克提乡白哈巴部队工程期间,雇佣谢乾坤的挖掘机实施挖地基劳务,共计欠付谢乾坤劳务费12000元,该款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7000元未予支付,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谢乾坤出具欠据,同日谢乾坤将该欠据中载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2月通知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伟松辩称,原告处的欠条系被告向小谢出具的,2016年7月被告承揽白哈巴部队打靶场工程,雇佣小谢的挖掘机挖土,共计欠付小谢12000元劳务费,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7000元给小谢打了一张欠条,小谢没有给被告说过把欠条给了原告,原告起诉之前找过被告要钱,给被告说了这回事,是小谢欠原告的钱,才把欠条给了原告。而且被告在2017年又给小谢支付了4500元,被告现在只欠付小谢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雇佣谢乾坤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付谢乾坤劳务费12000元,该款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7000元未付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谢乾坤出具欠据。同日,谢乾坤将上述债权转让归原告所有。另,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曾在起诉前找过被告,并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对原告魏玉明出示的2016年9月30日被告谢乾坤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魏玉明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与债务人被告范伟松就债权转让发生的矛盾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范伟松与案外人谢乾坤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金额为7000元的欠款凭证为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谢乾坤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向被告予以通知,且被告认可原告曾于诉前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因此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该7000元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已于2017年支付了4500元,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伟松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魏玉明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