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连玖与候大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玖,候大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66号原告:王连玖,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XX,现住榆树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候大光,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铁。原告王连玖诉被告候大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15时53分,被告候大光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市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与繁荣大街交汇路口时,将原告驾驶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刮倒,榆树交警队认定,候大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膝外伤、左足部外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行钛板固定术,住院治疗57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9000.00余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需11000.00元,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候大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包括: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4135.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候大光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候大光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候大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5时53分左右,被告候大光驾驶未悬挂车牌照的宝马X5轿车(牌照号是×××号)沿榆树市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与繁荣大街交汇路口时,被告候大光驾车闯红灯将原告王连玖驾驶同向行驶并向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刮倒,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候大光驾车逃逸。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候大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连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树市人民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19834.67元,好转出院。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王连玖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00元;2、王连玖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3、王连玖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6000.00元。被告候大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候大光的告诉。本院认为,被告候大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连玖受伤,被告候大光应按责任划分比例(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候大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然后对其余部分由被告候大光按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被告候大光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候大光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为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护理费7249.20元和医疗费10000.00元都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连玖17249.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连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