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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平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平波,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198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平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兰川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平波、沈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3日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宏峪小区宏峪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平波、沈某共同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右眼外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程平波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入院病历等;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高某、刘某、沈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平波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19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六、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平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王某右眼外伤不是其打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平波、沈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3日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宏峪小区宏峪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平波、沈某共同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右眼外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程平波被传唤归案。另查,针对赔偿问题,被告人程平波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程平波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平波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案件来源,证实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于2016年7月3日0时40分左右,接到报案称:在本溪市明山区宏峪小酒馆门前,王某因琐事与沈某、程平波发生纠纷,随后沈某、程平波二人将王某殴打,将王某右眼打伤。后经鉴定,王某右眼外伤为轻伤一级。(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平波于2016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程平波1986年因盗窃判处拘役六个月;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天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五)(1995)溪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平波1986年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本公(平)行罚决字[2014]第654号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公(平)强戒决字[2014]第52号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平波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七)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程平波指认本溪市明山区宏峪烧烤店门前为本案案发地。(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新明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沈某自2016年7月5日后至2016年10月12日无法联系,民警正全力工作中。(九)被害人王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经门(急)诊诊断为右眼钝挫伤,于2016年7月3日03时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入该院眼科病房,于2016年7月13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10天。(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沈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十一)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程平波赔偿被害人王某共计肆万伍仟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2日23时左右,在宏峪烧烤店内与高某、沈某、程平波一起吃饭,王某于2016年7月3日0时左右来到该烧烤店内,她因琐事与沈某、程平波发生争执,程平波推了王某一下,把王某推倒在地,沈某拿一个啤酒瓶子打了王某左侧胳膊,沈某和程平波用脚踹了王某的头面部,王某右眼睛的伤系沈某和程平波用脚踹造成的。(二)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3日0时左右,在宏峪烧烤店内与王某1、沈某、程平波一起喝酒,王某于2016年7月3日0时30分左右来到该烧烤店内,她因琐事与沈某、程平波发生争执,程平波用酒瓶子打了王某身体,后用脚把王某踹倒,沈某和程平波一起用脚踹王某头面部,王某右眼睛的伤是是沈某和程平波用脚踹造成的。(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明山区宏峪烧烤店内的烤工,其于2016年7月3日0时左右,在该烧烤店内目睹了一起打架事件,沈某用酒瓶子打了王某的胳膊,王某被程平波踹倒在地,其把程平波往后推时,程平波又踹了王某一脚,之后,王某的右眼睛附近出血。(四)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3日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宏峪烧烤店内因琐事与程平波、王某打架,其用酒瓶子打了王某的胳膊,程平波用脚踹王某肚子一脚将王某踹倒在地后,踹了王某脸部一脚,然后其就看见王某的右眼睛出血了,王某眼部的伤是程平波造成的。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3日0时40分左右,在本溪市明山区宏峪烧烤店内因琐事被沈某和程平波打了,沈某用酒瓶子打其左胳膊大臂处,程平波踹其肚子一脚将其踹倒后,沈某和程平波一起踹其后,其感觉眼睛疼痛,其眼睛上眼皮有外伤缝了十几针,右眼下眼眶骨折,身体有多处淤青,其眼部的伤是沈某和程平波造成的;其被沈某和程平波打伤后,在住院期间,他们二人一共去看望过其两次,第一次他们给其1万元,第二次他们给其1.5万元。四、被告人程平波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6年7月3日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宏峪烧烤店,其与沈某把王某打了,其看到沈某拿起空啤酒瓶与王某发生了相互打斗,此时,其没看见王某眼睛出血,其在劝说王某过程中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把其左手拿的电话打掉了摔在地上,其去捡电话后看见电话碎了,其生气就踹了王某肚子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后,其被高某和一个烤工给拽到一边,之后,其回头看到王某的脸上有血;其辩解其就用脚踹了王某肚子一脚,之后,其就看见王某脸上有血了,王某眼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打王某眼睛。五、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19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右眼外伤,属轻伤一级。六、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7日证人王某1辨认出程平波系打伤王某的人;2016年9月26日证人高某辨认出程平波系打伤王某的人;2016年9月26日程平波辨认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2016年9月26日被害人王某辨认出程平波系打伤其的人;2016年10月14日王某辨认出沈某系打伤其的另一人;2016年10月14日证人高某辨认出沈某是打伤王某的另一人。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平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平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平波提出“被害人王某右眼外伤不是其打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均证实被告人程平波、沈某共同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右眼打伤的事实,且被告人程平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平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日已先行羁押的68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思晓人民陪审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