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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回族,大专文化,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望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政府红绿灯处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邢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