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彦宇与焦国志、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彦宇,焦国志,李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凤。上诉人马彦宇因与被上诉人焦国志、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彦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焦国志、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彦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改判驳回焦国志、李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马彦宇自行收割辣椒是依据协议收割。2013年1月2日马彦宇将50垧土地转包给韩伟和李海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包人种植的农作物成熟之后由发包人马彦宇收获并出售所得价款扣除承包费及赊欠玉米种子、辣椒苗、化肥、农药款后余额返还给承包人。并且协议约定承包人对50垧土地不得转让给他人。韩伟、李海华从马彦宇承包了50垧土地后将其中的25垧转包给焦国志、李丹,马彦宇并不知情。2.马彦宇是在公证处公证下收割的辣椒,当即称重。马彦宇采摘之前,焦国志、李丹就已经开始采摘辣椒了。而且辣椒是分三期采摘,马彦宇只是采摘一期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公证书是错误的。3.案涉土地不是熟地,焦国志、李丹对地没有投入人工除草、没有喷灭草剂,草比苗都高,辣椒长得并不好。该地地���另外三家也种植的该品种辣椒,产量也不好。4.乾安县统计局公布的红辣椒是干辣椒,本案争议的辣椒是鲜辣椒,统计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参考数据。5.焦国志、李丹已经自认过采摘两车,第二天又采摘半车,一审判决没有予以确认。焦国志、李丹辩称,1.焦国志、李丹一共承包了23垧土地,不是马彦宇上诉状所称25垧土地。2.韩伟、李海华与马彦宇之间的协议与焦国志、李丹无关,不能约束焦国志、李丹,是焦国志直接与马彦宇承包的,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3.公证的录像不真实,采摘辣椒时玉米已经收割完毕了,说明时间地点都不对。4.统计部门统计的是鲜辣椒,不是干辣椒,应该采信。5.2013年9月10日采摘的两车辣椒被马彦宇制止拉走了。2013年9月23日采摘的半车也被马彦宇收走了。6.焦国志、李丹种植的辣椒品质好,经营管理的也好。焦国志、李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彦宇赔偿11公顷辣椒经济损失293304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焦国志、李丹在马彦宇处承包11公顷土地用来种植辣椒,辣椒苗由马彦宇提供,秋天收获辣椒时,焦国志、李丹采摘辣椒,马彦宇予以阻拦。致焦国志、李丹没有收获到辣椒。庭审中,焦国志、李丹提交乾安县鹏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辣椒当时单价为1.2元/斤,对此马彦宇认可,予以确认。马彦宇出具乾安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附像光盘),证明采摘辣椒的斤数是2380公斤。对此焦国志、李丹予以否认。经查,该公证非全程录像,且没有本案当事人在场指认确认,不能排除合理质疑,不予采信。依焦国志、李丹申请调取存于乾安县统计局的乾安县道字乡2013年年报数据:全乡��椒面积216公顷,总产量2400吨,平均单产11.11吨/公顷。对此焦国志、李丹予以认可,马彦宇认为这份证明对本案不适用。另查明,马彦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收获诉争辣椒。马彦宇当庭提出反诉,并递交反诉状,要求焦国志、李丹支付承包地款、苗款和地膜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焦国志、李丹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马彦宇未经焦国志、李丹的同意而采摘其承包经营的辣椒,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权收获该诉争辣椒,其行为构成侵权,导致焦国志、李丹不能正常收获造成经济损失,马彦宇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具体数额一节,因马彦宇实际收获诉争辣椒对其价值应提供证据支持,提供的公证保全又不能确认,现焦国志、李丹受损的辣椒产值由于时过境迁已经无法��行鉴定,故参照乾安县统计局统计年报:辣椒平均单产为11.11吨/公顷,根据当时辣椒市场单价1.2元/斤计算核定,由其赔付。至于马彦宇反诉一节,因本案系财产损害侵权纠纷与其反诉主张的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如有纠纷权利人可另案告诉处理。至于焦国志、李丹主张的月利率1.5分利息问题,因无依据,提供的证据判决书亦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马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焦国志、李丹损失人民币293304元(11.11吨/公顷×11公顷×2000市斤/吨×1.2元/市斤=293304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驳回焦国志、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马彦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彦宇提供证人刘万金、班继东出庭作证,拟证明辣椒产量不好。焦国志、李丹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班继东与马彦宇有利害关系。焦国志、李丹提交韩伟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韩伟与马彦宇没有签过50垧土地的合同,马彦宇无权采摘焦国志、李丹种植的辣椒。马彦宇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马彦宇与焦国志、李丹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马彦宇上诉主张焦国志、李丹从案外人韩伟、李海华处转包而来,焦国志、李丹不予认可,认为是直接承包而来。经查,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但是焦国志、李丹认为存在口头协议,综合马彦宇在一审法院第四次开庭中认可把案涉11公顷土地承包给焦国志、李丹,现又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向焦国志、李丹主张案涉土地承包费用,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马彦宇上诉主张其按照与韩伟、李海华之间的协议约定有权采摘焦国志、李丹种植的辣椒。因无法认定焦国志、李丹承包土地是从韩伟、李海华处转包而来,故马彦宇与韩伟、李海华之间协议约定不能约束焦国志、李丹。马彦宇未经焦国志、李丹允许擅自采摘其种植的辣椒,侵害了焦国志、李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马彦宇主张其采摘的辣椒应以公证处公证的2380公斤为准,焦国志、李丹有异议,因该公证录像并非全程录像,而是采取节点录像,不予采信。由于时过境迁,受损的辣椒产值已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焦国志、李丹申请调取的乾安县统计局关于辣椒产值的统计数据,即辣椒平均单产为11.11吨/公顷,该统计数据是政府统计部门依职能统计的,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此为重要参考依据计算辣椒产值并无不当。对于马彦宇上诉主张焦国志、李丹自认采摘过两车半辣椒,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经查,焦国志、李丹在几次庭审中陈述其第一次采摘了两车辣椒、第二次采摘了半车辣椒,每车是两三吨,但称被马彦宇阻拦劫走。马彦宇对此不予认可,因焦国志、李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马彦宇此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该两车半辣椒产值为2.5车×3吨/车×2000市斤×1.2元/市斤=18000元,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中未予扣除,二审直接予以纠正,故损失数额为293304元-18000元=275304元。综上所述,马彦宇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二、马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焦国志、李丹损失人民币275304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马彦宇负担10800元,由焦国志、李丹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