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1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学飞与侯雨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飞,侯雨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学飞,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侯雨佳,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学飞与侯雨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雨佳向申请执行人李学飞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305602.36元,案件执行费15456.00元,共计1321058.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侯雨佳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5日对被执行人侯雨佳拘留十五日,并冻结了被执行人侯雨佳名下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30-3-1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系按揭贷款所购,暂时无法处理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侯雨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李学飞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