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曹某某与陈某乙、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23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曹某某,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陈某甲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中专文化,宁夏石嘴山市第五人民医院退休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贺兰县洪广镇北庙小学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被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住所地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原告陈某甲、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曹某某于2017年4月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曹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孔祥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