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施高鸣与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高鸣,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高鸣,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门市。现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炎,副主任。应诉负责人王一兵,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璐,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高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施高鸣系海门中南世纪城业主,中南世纪城位于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办)辖区内。2016年1月27日,施高鸣通过海门市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目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滨江街办公开其2015年10月27日发布公告成立的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任高建法的工作单位以及该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工作事项。因该网站信息公开受理部门一栏没有滨江街办,施高鸣遂选择了受理部门“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并注明,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电子邮件、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电子邮箱为s××××@163.com。2016年3月4日,滨江街办发件人“承蒙眷顾”通过qq邮箱将滨江街办回复内容以邮件形式发送到施高鸣在申请时提供的邮箱s××××@163.com,回复内容为:有关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事项,贵业主可以自行前往物业管理委员会咨询,海门市滨江街道办事处,2016.03.04。中共海门市委办公室、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印发《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街道)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海门市行政区划的批复》和省编委《关于设立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南通市编委《关于设立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精神,设立中共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为南通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海门市委、市政府代为管理,规格为正处级。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与海门市滨江街道实行‘区街合一’管理体制,对开发区、滨江街道内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关于焦点1,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施高鸣在2016年1月27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网上申请的局限,其未能将被申请人滨江街办作为明确的受理申请的部门,而是确定“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受理申请的部门,作为信息公开的受理部门,“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应该理解为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海门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该“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指行政区域的主张不能成立。施高鸣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和目的是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给予答复或履行告知义务,故此要求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施高鸣以逾期未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以受理申请的部门海门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至于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则系实体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焦点2,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保护的合法权益系施高鸣“依法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权利,即知情权,即便施高鸣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所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的,如果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那么被申请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以确保施高鸣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得以实现。本案中,施高鸣向海门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要求公开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事项,该信息显然不属于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因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应当受滨江街办指导、协助和监督。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施高鸣的申请之后,虽然没有告知施高鸣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但其根据申请的内容,直接交由有答复义务的滨江街办进行答复,海门开发区管委会的该行为非但没有侵犯施高鸣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而是为保障施高鸣对相关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作出了积极的转交行为,由有权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应当认定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简单以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告知施高鸣信息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来认定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于信息公开机关所公开的信息的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则是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综上,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对于施高鸣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施高鸣认为其未收到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要求确认海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由海门开发区管委会对施高鸣的申请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施高鸣的诉讼请求。施高鸣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法定答复期内未作任何答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已过期的电子邮件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法无据,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该邮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不作答复违法。被上诉人海门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明确指向滨江街办,滨江街办也向上诉人作出了回复。被上诉人将不属于自己公开的案涉信息转交滨江街办进行答复,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不作为的违法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高鸣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本案中,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来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属于滨江街办答复的事项。事实上,上诉人在海门市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目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滨江街办已经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其没有收到滨江街办的回复邮件,但在被上诉人答辩之后上诉人就已知晓滨江街办回复的事实。上诉人如对答复持有异议,应以滨江街办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对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在滨江街办已作出相应答复的情形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回复。上诉人的这一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已背离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高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