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善福与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福,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93号原告:曹善福,男,1964年2月生。被告:江忠,男,1971年8月生。原告曹善福与被告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福、被告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善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忠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江忠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曹善福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江忠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后,被告拒付本息。被告江忠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否付过息需要核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被告江忠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江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江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善福人民币10万元,月息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于被告江忠银行账户。后,被告江忠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付息,亦未按期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曹善福借款10万元;二、被告江忠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曹善福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陈 婷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