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路国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路国际,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国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路国际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贵都路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熟睡路边之机,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黑色“COACH”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52元),内有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张、黑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元)、银灰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0元)及两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后将iPhone6手机与购物卡销赃。2016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路国际至本市闵行区联农路颛卫路往西40米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刘某某在站台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玫瑰金红米6s、白色传奇X6手机后逃逸。次日,被害人刘某某拨打被盗手机联系被告人路国际,并将手机赎回。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路国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被盗钱包、iPhone4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国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国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国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国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路国际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