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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刚,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刚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东往西二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54分提取的杨某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证人吕某的证言,血液乙醇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杨某刚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3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刚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九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