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157李菊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霞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菊霞,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菊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菊霞明知祁小义(另案处理)所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珍宝坊”等白酒系假酒而购买,并将该假酒销售给包卫华、金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1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菊霞将2箱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1200元)和5箱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480元)销售给包卫华,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元。2.2017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李菊霞将4箱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1000元)销售给包卫华,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元。3.2017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菊霞将1箱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3900元)销售给包卫华,销售金额人民币3900元。4.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李菊霞将2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2700元)销售给包卫华,销售金额人民币5400元。5.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菊霞将5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2700元)和4箱假冒“珍宝坊”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390元)销售给包卫华,销售金额人民币15060元。6.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菊霞将6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3900元)销售给金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3400元。7.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菊霞将2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售价2700元)销售给包卫华,销售金额人民币5400元。2017年1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菊霞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印刷厂宿舍1幢楼下的车库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海之蓝”白酒2箱。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李菊霞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菊霞陆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人民币6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菊霞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李菊霞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物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人李菊霞制作的销货清单等书证,证人包卫华、吴某、金某、朱某、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周荣华、祁小义的供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菊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菊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菊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惩罚。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李菊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菊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李菊霞的涉案扣押款中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将人民陪审员 周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