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与王文慧梁家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王文慧,梁家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615号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达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孙猛)。委托代理人田飞龙,男,汉族,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文慧,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豪,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安仁县,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飞龙、被告王文慧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慧、梁家豪与深圳达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富金融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二被告通过达富金融公司向原告管理的网络平台申请募集借款。二被告借款金额为1464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分12期,每期还款额为13213.82元。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通过原告的资金托管机构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二被告足额支付了该笔借款。二被告偿还7期后,出现逾期且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仍拒绝按期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出借人代偿了逾期款项。综上,请求判令:l、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平台服务费412.72元,代偿借款金额26014.92元;2、二被告支付第一次逾期垫付服务费713.55元、第二次逾期垫付服务费468.2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二被告支付扣款手续费2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原告庭审中补充说明,1、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垫付服务费计算有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第一次垫付服务费为444.75元,第二次垫付服务费为179.61元;2、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诉讼费490元、担保费296元、担保费1500元。被告王文慧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被告梁家豪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每期还款额为13213.82元,包括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及本金13007.46元,支付给原告的平台服务费206.36元。二被告只按约偿还了七期借款,之后逾期。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代偿了第八期的还款13007.46,于2016年9月29日代偿了第九期的还款13007.46,代偿的26014.92元已支付给相关的出借人。二被告同时还未向原告支付第八期、第九期的平台服务费共计412.72元。根据《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代偿后,代偿服务费以逾期发生期数对应的上一期“期末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0.18%/日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调整了代偿服务费的计收标准,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扣款手续费,扣款失败则原告收取10元/期的失败手续费。再查,2014年7月16日,原告名称由深圳前海达富网络科技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借款合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借款记录明细表、《网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新浪支付交易查询结果、《新浪支付委托扣款服务协议书》、《互联网金融资金账户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担保函协议书、发票、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新浪支付公司交易记录查询结果等,上述证据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王文慧、梁家豪过原告的平台向出借人贺某艳等人进行借款,原告在被告未足额还款的情况下通过资金清算机构向出借人偿还了第八期、第九期借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代偿款26014.92元。《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了每期还款的金额中不仅包括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本息还包括平台的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两期平台服务费412.7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垫付服务费及扣款失败后的手续费,但合计折算后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垫款服务费及手续费共计为624.36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上述费用系原告实现涉案债权费用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确有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慧、梁家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平台服务费412.72元、代偿款26014.92元;二、被告王文慧、梁家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垫款服务费及手续费624.3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以尚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文慧、梁家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担保费用15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2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薇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