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万军与张成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海,付桂芳,周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成海,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住涟水县。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付桂芳,女,汉族,1964年2月6日生,住涟水县。(与张成海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周万军,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成海、付桂芳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涟水法院)(2017)苏082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成海、付桂芳异议称:关于周万军与张成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涟水法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成海与付桂芳(夫妻关系)名下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的龙海大酒店进行了查封及评估,现评估报告认定评估价格畸低,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对标的物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周万军称:法院的评估程序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自认为评估价格低而申请重新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申请。涟水法院查明:关于周万军申请执行张成海、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该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成海与案外人付桂芳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并于2016年11月4日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查封房产进行了评估,天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出具苏天元淮房评报字(2016)(法)第002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价值为23891900元。另查明:本案评估机构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涟水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为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异议人并无证据表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仅以价格畸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成海、付桂芳的异议请求。张成海、付桂芳申请复议称:涟水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房产价值过低,严重损害复议人合法权益,涟水法院驳回我方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该院(2017)苏0826执异5号裁定书。本院经审查确认涟水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复议人仅是对评估价格持有异议,无权申请重新评估,涟水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同时,两名复议人主张评估价格过低,在异议、复议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复议人张成海、付桂芳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成海、付桂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