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6月23日18时许,孙xx醉酒后驾驶自有二轮无牌照富士达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在汤原镇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鸣公园门口时,与在同向行驶却正欲掉头驾驶黑DT51**号奇瑞小型轿车的赫xx发生交通事故,无牌照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损坏,孙xx受伤。经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赫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赫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孙xx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滕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