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运生与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生,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877号原告:张运生,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8号大华阳光曼哈顿5幢1单元10112室。法定代表人:武广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运生诉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被告诚宇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生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单位钻井队干钻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发工资5000元,再按钻井深度每一米提取报酬2元3角,平时不发工资,原告需要用钱时向被告预支,年底结账。原告遂到被告处干活,2013年底前被告能按时发工资和报酬,但从2014年开始逐步发生拖欠工资和报酬情况,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0393元,并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承认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0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宇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诚宇公司职工工资欠款明细表一份、《债权共有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49893元,但原告张运生已委托施志勇、郭振海为代表,同被告诚宇公司与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共有协议,故原告应向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原告张运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生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诚宇公司担任司机长一职,双方约定劳务费发放方式为每月5000元,再按钻井深度每米支付报酬2.3元,劳务费年底同意发放,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从劳务费中扣除。另查,2015年4月11日,诚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未发工资)》欠条一张,上载明:“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张运生,身份证号,未发工资金额50393元,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分期分段把2015年2月18日(年前)产生的剩余工资结清。”同日,原告张运生向施志勇、郭振海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由于本人家中有事,不能亲自前往西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工资发放等相关手续,特委托施志勇、郭振海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以上相关事项。”2016年4月25日,被告诚宇公司出具《公司职工工资欠款明细表》,经原告张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勇、郭振海签字确认,被告诚宇公司欠付原告张运生等121人工资共计3814650.96元,其中欠付原告张运生2014年劳务费35597元,欠付2015年劳务费14296元,共计欠付张运生49893元。同日,被告诚宇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志勇、郭振海签订债权共有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债务人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欠甲方(诚宇公司)2029780元未还;2、甲方将以上债权与乙方(授权职工代表:施志勇、郭振海)共有,乙方为该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乙方同意作为该债权的连带债权人。3、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持有的对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如行使本协议中所确定的对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址勘察有限公司2029780元债权,其款项直接交付乙方所有,抵消甲方同等数额未付乙方工资。4、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享有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的授权,乙方如行驶本协议中所确定的对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2029780元债权,其款项直接由乙方所有,抵消甲方同等数额未付乙方工资。再查,协议签订后,被告诚宇公司未向原告张运生发放所欠劳务费,原告张运生也并未向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欠款(未付工资)欠条、授权委托书、债权共有协议、诚宇公司职工工资欠款明细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运生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诚宇公司担任司机长一职,其员工身份已得到被告诚宇公司确认,故被告诚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诚宇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为50393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再次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49893元,故关于被告诚宇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本院认可为49893元。至于被告诚宇公司认为其已与原告达成债权共享协议,原告应向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债权共有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之一,其有权选择向原告公司或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并未向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向被告诚宇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诚宇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运生支付劳务费498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运生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后530元由被告西安诚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蓓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相丽华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