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05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朱建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155号“名人首座”酒店8437号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陈某某、吴某、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内挡获上述4名吸毒人员,并在该房间内检查出共计净重为7.02克的白色晶体2袋,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经检测,该四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经鉴定,白色晶体和塑料瓶中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间入住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朱建原犯非法��禁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陈某某、邓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朱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朱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毒品7.02克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