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刘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刘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第3196号原告:王国成,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洋,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刘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740元。被告刘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蓟州区现代城、曲院风荷、山倾城等小区的装修工程运送水泥、砂子等。约定款项分类计算:向楼上运沙子,一层70元/方,二层80元/方,以此类推;向楼上运水泥,一至二层2元/袋,三层3元/袋,以此类推;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工程完工后结算劳务费。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40元,于2016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按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给付原告王国成劳务费4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