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晓芳与吕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芳,吕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719号原告:王晓芳,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军,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晓芳为与被告吕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25833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暂算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已陆续归还了20000元,至今仍有14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吕伟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吕伟军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类费用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16万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吕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吕伟军向王晓芳借现金160000元,合计壹拾陆万元正,从借入期开始吕伟军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有纠纷同意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吕伟军承担。借款人:吕伟军(签名及捺指印)。”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吕伟军收到王晓芳现金¥160000元,计壹拾陆万元正。收款人:吕伟军(签名及捺指印)。”上述借条、收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归还了20000元借款,尚欠14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遂成讼。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王晓芳起诉要求被告吕伟军归还借款14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军归还给原告王晓芳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吕伟军支付原告王晓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