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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蔡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蔡某某1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397号原告蔡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1),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1,男,生于198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蔡某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蔡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从事建筑劳务为业。被告李某某1在本地以鼎泰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地的工程,并雇佣本地民工干活。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1承揽了位于蔡家坡镇陕九二区门前的大森地下超市混凝土工程,并雇佣我为其工程施工。干了近3个月的时间,工程完工。除过支付我部分劳务报酬外尚欠我7250元。被告李某某1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蔡某某1向我出具了书面单据,证明了欠款事实,同时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但是至今,被告李某某1没有支付。期间我多次寻找两被告及其开发商,了解到开发商已经给被告李某某1结算完毕。我多次寻找被告李某某1,其一直推诿。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我报酬725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蔡某某1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承揽了位于蔡家坡镇凤仪国际混凝土工程,被告蔡某某1系被告李某某受雇在其工地管理事务人员,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原告蔡某某通过李满林介绍为其工程施工,与被告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承诺每天给付原告蔡某某工资90元,共计施工125天,工程完工后,合计1125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分四次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000元,下欠72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让在其工程管理事务的被告蔡某某1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其内容为:“蔡某某在凤仪国际项目中实际出勤125天,每工按90元计算,合计11250元整,借资人民币肆仟元整,实际剩余7250元,染仟贰佰伍拾元整,特此证明。鼎泰红有限公司:蔡某某1”。该退工单被告蔡某某1出具时是一式两份,一份交原告蔡某某持有,另一份交被告李某某1记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因被告蔡某某1书写退工单,原告遂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72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退工单一份、杜某某和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调查笔录两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蔡某某、被告蔡某某1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给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结算后,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725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蔡某某1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蔡某某1也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其对原告的结算得到被告李某某的认可,且受被告李某某指示,被告李某某是实际雇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劳动报酬725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蔡某某1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