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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振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华,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高中文化,青岛华晨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振华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东营港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E1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振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振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振华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振华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