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鹿山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山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山山,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山东省国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山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山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鹿山山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辆小型轿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处时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鹿山山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鹿山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轨迹、被告人鹿山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山山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鹿山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山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