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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50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5056号之二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644233X。法定代表人:汪德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学峰,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芳,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龙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2256587U。法定代表人:陈启超。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469111931。法定代表人:陈铁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4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35935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到2016年12月19日为359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高铬球26吨,总货款193400元。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9日付款1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住所地,但未能提供其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83元,已减半收取891.5元,退还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