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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四明与胡百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四明,胡百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明,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司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一巷8号楼高层2402号。委托代理人:洪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百柱,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一巷农资高层1403号。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四明因与被上诉人胡百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四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被上诉人胡百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四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0404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上诉人要求付款的依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追索代偿借款9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莫须有的合伙关系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纠错为盼。韩文博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诉求的是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就合伙整体进行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百柱偿还张四明借款900000元;2.判令胡百柱支付利息140400元;3.胡百柱承���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胡百柱在农村信用社以胡百柱、张四明、曹战宝的房产抵押贷款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订购煤炭,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2014年7月10日,张四明、案外人于春新向案外人孙岩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4)新证经字第152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胡百柱、案外人阮牧娟与案外人孙岩签订借款6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11日,上述1600000元转入胡百柱账户(801100211010100442157)用于偿还贷款。2014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四明出具900000元当票,当物为张四明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一巷8号楼高层2402号房产。当日,案外人孙岩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抵押人张四明已将借款全部偿还,特委托樊鸿��办理解押手续。2015年5月6日,本案张四明、案外人于新春作为共同张四明持2014年7月10日张四明、案外人于春新与案外人孙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起诉胡百柱孙岩、韩朝霞、胡百柱,请求三胡百柱支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做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1210号裁定书,驳回张四明起诉。张四明、于新春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在该案件审理中出借人孙岩表述:本案张四明、胡百柱双方系合伙生意伙伴,借款是归还银行贷款且应张四明要求打入胡百柱账户中。庭审中张四明提供2012年5月7日《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与胡百柱系雇��关系。《合同》载明:甲方胡百柱,乙方张四明,甲方向乙方要求用乙方的房屋在银行贷款担保(房产证号为00324528、004788**)乙方同意,为明确甲乙双方再次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一、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贷款担保等同借款给甲方,乙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甲方应及时的向乙方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二、甲方每年按15%给予乙方红利,(贷款担保资金)。三、银行贷款利率由甲方和甲方公司百利华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四、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公司经营活动,乙方车辆发生的加油费、过路、一般的维修费,由甲方公司承担。五、从三月一日起给予张四明和甲方一样的工资,即每月发2千元工资。六、如果公司经营情况较好,甲方应给予乙方1-5%的奖励。七、当甲方经营的情况良好,发展顺利的情况下,甲方可将公司分至给自己的��份转2%给乙方。八、本合同有限期为三年,期满后再议再签。九、本合同一式三份,公司备案一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司盖章公证后正式生效。落款由青岛百利华泰工贸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张四明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相对方为青岛百利华泰工贸有限公司和张四明,并不能证明张四明、胡百柱间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胡百柱欲证实张四明、胡百柱间为合伙关系,提供通宇康安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华泰重化工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2月30日对账单一份、2013年11月9日对账单一份、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17日收款收据两份和打款凭证两份、2012年8月21通宇康安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与史万仁签订的供销供煤合同一份、与天泉煤业公司签订的购煤合同一份、2012年12月9日的花费情况说明、2013年1月9日与张昌林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6月28日与五家渠热力公司授权供应人签订的购煤合同一份、2013年9月3日与史万仁、王延兵签订的《关于五家渠热力公司供煤合作协议》、2013年8月21日五家渠招待费清单、2014年3月3日与王兴山签订向双龙腐植酸公司供煤合同、2014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鑫源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给张四明、胡百柱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3日张四明、胡百柱于马志民、马鸿春签订的委托支付运费协议、2014年10月15日张四明、胡百柱共同签字出具给王洪波的五万元借条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由张四明、胡百柱共同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张四明、胡百柱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胡百柱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共同投资煤炭买卖的合伙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四明、胡百柱双方是否存在因代还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张四明诉称替胡百柱偿还了借款900000元,但该借款关系相对方为张四明和出借人,借款打入胡百柱账户中并不引起借款关系相对方的变更。张四明无证据证明胡百柱偿还借款后张四明、胡百柱双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胡百柱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共同贷款投资款项,并举出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张四明、胡百柱间具备个人合伙形成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但由于张四明、胡百柱无书面合伙协议,造成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约定不明,且各方争议较大。双方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账目进行自行清算,从而使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难以确定,经营盈亏情况无法确认。如果双方自行进行对账清算,或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合伙存在盈亏状态的,则当事人均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张四明要求胡百柱返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四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四明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岛百利华泰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所谓2012年5月7日,青岛百利华泰工贸有限公司就没有煤炭经营权,其称取得煤炭经营权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四明、胡百柱双方是否存在因代还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庭审,胡百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系双方共同贷款投资款项,符合个人合伙形成要件,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待双方自行进行对账清算,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张四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3.6元,由张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项 颖代理���判员庞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