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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道玉与帅丕育、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玉,帅丕育,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马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玉,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系李道玉之子),住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丕育,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女人话题化妆品经销店经营者,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学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维,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李道玉因与被上诉人帅丕育、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热力公司)、原审被告马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道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帅丕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富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慧、翟凤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维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道玉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支持李道玉赔偿帅丕育损失的30%即人民币34728.4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厂、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是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含室内);(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接口(计量表)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接口(计量表)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根据该条例规定,本案中发生漏水的××道之间楼层中的粗管道,漏水点并不在三楼室内,并且漏水处所属楼是居民住宅楼,故此处应属于富泰热力公司负责范围内,发生漏水事故应由富泰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关于管道漏水原因及事故责任分配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5日上午,李道玉因家中暖气管道漏水便通知该小区物业管理人马维予以维修,马维在维修前已通知了二楼住户维修事宜,并经过二楼住户同意才进行维修,马维在维修过程中将二楼与三楼之间楼层中的粗管道接口打开,当日下午四点在用户漏水情况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富泰热力公司便开闸送水供暖,造成维修处的大量漏水,致使帅丕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此次事故是由于富泰热力公司在用户通知其维修管道时,未经确认就放开管道阀门所造成的,故富泰热力公司应对帅丕育的全部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帅丕育辩称,2010年6月1日,帅丕育承租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用于其经营化妆品店的库房,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止。李道玉居住在帅丕育承租房屋的楼上。2014年10月15日上午,李道玉因家中暖气管道漏水,便通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马维予以维修。马维在维修过程中将地下粗管道接口打开,当日下午四点在漏水情况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富泰热力公司便开始开闸送水供暖,造成维修处的大量漏水,淹没了帅丕育二楼的库房,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高达人民币143448.6元。2014年10月23日,帅丕育申请呼和浩特青城公证处作了现场的证据保全公证,对被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对被淹货物进行了逐一清点。花费公证费1000元。由于漏水的地点系李道玉的住宅,加之物业人员马维未能及时修缮供暖水管,供暖所在明知住宅存在漏水现象仍然开闸放水供暖,各方的行为给帅丕育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事实并作出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富泰热力公司辩称,根据供热管理规定,用户家中漏水不归富泰热力公司维修,李道玉家中供热管道漏水,不属于供热公司维修范围;热力公司开闸放水是作为供热企业在履行供热义务,富泰热力公司所属的海小供热站所辖供热面积共1.1万平方米,富泰热力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对帅丕育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帅丕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道玉、富泰热力公司、马维共同赔偿帅丕育货物损失129104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01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帅丕育承租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用于其经营化妆品店的库房。李道玉居住在帅丕育承租房屋的楼上。2014年10月15日上午,李道玉因家中暖气管道漏水,请求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马维予以维修。马维到给该小区供热的即富泰热力公司的锅炉房通知其关闭供热阀门,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马维将李道玉所属单元的供热阀门关闭。因缺少维修材料,马维购买材料后,在未确认阀门关闭的情况下,下午又回到李道玉家准备维修。此时锅炉房有记者到来,采访供热情况,锅炉房人员未确认维修完成,打开了供热阀门,致使李道玉家供热管道跑水,使得帅丕育堆放在二楼内的化妆品大面积被淹,造成财产损失。2014年10月23日,帅丕育申请呼和浩特青城公证处作了现场的证据保全公证,对被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对被淹货物进行了逐一清点。帅丕育根据清点情况对其受损货物进行的零售单价进行汇总,得出其损失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43448.6元,花费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在该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富泰热力公司申请对帅丕育受损货物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经该院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对帅丕育的以上货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根据条例规定,本案中发生跑水事故的管道所有权归李道玉,维修维护义务也应为李道玉,因此,李道玉应对帅丕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泰热力公司在用户通知其维修管道时,未经确认就放开管道阀门,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李道玉为共同侵权人,对帅丕育的损失与李道玉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且在该事件中,富泰热力公司在有用户通知维修的情况下,未记录维修的单元及联系方式,在未查找到维修人员的情况下,擅自打开阀门,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马维虽是物业维修人员,但入户维修非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物业公司的义务,系李道玉雇佣的人员,因此,对帅丕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帅丕育在事件发生后保存了其损失的证据,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经审核帅丕育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据及受损失的化妆品的价格,帅丕育提供的价格系出售价格而非进价,因此,对帅丕育提供的损失数额,该院按照利润率20%即人民币114758元(143448.6元x20%)予以核减。公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丕育财产损失的70%即人民币81030.6元;二、被告李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丕育损失的30%即人民币34728.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4元,被告李道玉承担383元,原告帅丕育承担31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道玉对于帅丕育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帅丕育存储在二楼室内的货物,因李道玉所有的三楼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该损失的财产无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货物销售价格,公证机关对货物损坏现场的确认,综合认定货物损坏值114758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本案发生漏水的房屋所有权归李道玉,李道玉有义务对房屋内的管道设施维护、修缮,因维护、修缮不当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泰热力公司在有用户通知维修管道的情况下,未经确认管道是否维修完善,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阀门,是造成帅丕育的财产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富泰热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道玉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马维作为李道玉雇佣的人员,为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道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李道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 尔仓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