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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大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2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国,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国于2013年,申请并激活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62×××95)一张,持该卡透支消费,后经中国民生银行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10月24日,该卡仍欠本金102816.1元未予归还。被告人李大国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大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大国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5的“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后李大国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6月19日,李大国最后一次透支消费2030元后出现逾期,银行多次催收其还款,李大国于2015年10月29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人民币6500元后未再还款。经中国民生银行以电话、短信、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0月24日,涉案信用卡尚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92789.86元。本案系中国民生银行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大国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国的亲属代其偿还该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减免了其他费用,并对被告人李大国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工作人员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大国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李大国所持有的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已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人民币110000元,剩余欠款已减免,希望对李大国予以从轻处罚。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大国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的情况。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实李大国所有的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催收情况。6.证人朱某证言:我在鸿泰鼎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我公司是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合法委托的办理催收信用卡不良资产的第三方机构。李大国在民生银行有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5,因为欠款数额巨大,且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这张信用卡于2015年9月10日被系统执行关闭。李大国最后一次向这张信用卡还款是在2015年12月8日,还款金额6500元,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度,这次以后李大国没有再还过款。我单位打电话进行过催收,每月还会发送账单和催收短信,后来李大国可能把银行的电话号码拉黑了,打不进电话,工作人员到他位于蓟县物流园C2-207的欧派木门店和李大国塘沽的家里送过《催款告知函》,但是当时家中无人居住,商铺也转让了,我们找不到人。李大国的姐夫张福利知道李大国被刑事拘留后,代替李大国偿还了这张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剩余部分利息、滞纳金民生银行予以减免,不再收取,李大国的信用卡账户已不再欠款。7.被告人李大国供述:2013年5月我申领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是009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这张信用卡一直是我自己使用,透支了十万多元,用于我经营生意周转和个人消费。后来生意不景气,我没有能力还款,从2015年下半年这张信用卡经常逾期,卡被银行停用了。民生银行每个月都会给我发账单和催收短信,还打过催收电话,后来客服知道了我妻子的电话,给我妻子和我女儿打电话说我犯罪了,我就把客服的电话拉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进行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国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02816.1元,系将手续费、滞纳金共计8276.24元计入本金,属于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大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的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国的亲属已向发卡行缴纳了信用卡欠款,酌情对李大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树军审 判 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