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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德胥、高保华等与南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胥,高保华,南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晋,何旭阳,赖少英,陈伟明,吴小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7民初521号原告:张德胥,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现住南靖县。原告:高保华,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练世清,董事长。第三人:何旭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第三人:赖少英,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第三人:陈伟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第三人:吴小粉,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第三人陈伟明、吴小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胥、高保华与被告南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旭阳、赖少英、陈伟明、吴小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张德胥、高保华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因(2017)闽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终止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已没有必要,并以此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胥、高保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德胥、高保华负担。审 判 长  高长江审 判 员  沈国阳人民陪审员  杜金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林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