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丁海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海东,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丁海东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外谷社3-51号租1房屋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耿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258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丁海东在绍兴市越城区五泄公寓4幢F1车库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耿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耿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道路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海东的前科情况,由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